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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时间:2014-09-22   浏览次数:126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责任

    第八条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 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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