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化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监督执纪,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强化监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加强对委机关和委直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实事求是、依规依纪。遵循党纪党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综合考量违纪行为的时间节点、违纪性质、违纪情节、认错态度、被审查人一贯表现、处理效果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恰当处理。
(三)民主集中、组织决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从严执纪问责与容错、纠错有机统一,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把握政策界限,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间的转化,增强处理问题的政治、社会和法纪效果。
第三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问题,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之间要相互匹配、总体平衡。
第二章 第一种形态问题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四条 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是监督执纪的第一种形态。
第五条 有下列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情形的,可以适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
(一)对上级党组织和卫生计生委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
(二)对意识形态工作不够重视,抵制腐朽思想和错误思潮影响不够坚决,不主动加强思想政治和舆论宣传引导;
(三)理想信念滑坡,不信马列信鬼神,热衷看相算命、求神拜佛;
(四)在微信、互联网等公共平台上信谣、传谣,散布所谓“内部”消息、小道消息和不健康“段子”;
(五)忽视、放松政治学习,无故不参加集中组织的政治学习;
(六)不按要求参加“三会一课”,不主动、及时、足额缴纳党费;
(七)撰写个人党性剖析材料、学习心得体会敷衍了事或者存在抄袭行为;
(八)应付组织检查,隐瞒实情或者弄虚作假;
(九)领导干部不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上不按要求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十)不服从组织决定,推诿扯皮,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综合考核考评结果较差,以及对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
(十二)热衷借同学会、同乡会、同事联谊、战友聚会,以及借乔迁、生日、子女升学、干部提拔或交流调动等名义吃吃喝喝;
(十三)操办婚丧嫁娶事宜没有严格按规定报告和办理;
(十四)上班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擅离职守、脱岗,不遵守请假销假制度;
(十五)开会无故缺席、迟到、早退、“交头接耳”、打瞌睡、玩手机;
(十六)工作时间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十七)不能直面群众诉求,拒接服务对象电话,对服务对象态度蛮横、敷衍、推脱;
(十八)办事效率低,无法定理由拖延不办;
(十九)与服务对象、药品经销商、有审批需求的企业老板等称兄道弟、往来密切;
(二十)社交圈不健康,出入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党员身份不相符的场所;
(二十一)勤俭节约意识淡薄,铺张浪费、讲排场、比阔气,贪图享乐;
(二十二)不重视家风建设,配偶、子女的负面议论较多;
(二十三)生活不检点,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关系暧昧,造成不良影响;
(二十四)违背社会公德,不守诚信,造成不良影响;
(二十五)其他符合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处理的问题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
(一)反映问题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难以查证的;
(二)存在的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四)有问责情形,情节轻微,不需要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
(五)由第二种形态转化,可免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
第七条 第一种形态问题情形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以下处理方式:
谈话函询了结;初步核实了结;谈话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
第八条 卫生计生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党的基层组织负责对本部门党员及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发现第一种形态问题情形应当及时依据本规定处理,并报驻委纪检监察组备案;驻委纪检监察组发现第一种形态问题情形,可以依据本规定直接处理或者要求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党的基层组织处理。
第三章 第二种形态问题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九条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大多数是监督执纪的第二种形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调整:
(一)与服务对象、医药代表、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亲密接触,接受服务对象、医药代表、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
(二)违反规定泄漏相关信息,为参与药品、器械、耗材、试剂等招投标公司提供参数、通风报信;
(三)领导干部以听取汇报、开会协调、发文件等形式,违规干扰审批、许可、处罚、职称评定等事项的;
(四)验收考核中,授意专家篡改评审意见、干扰评审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依纪依法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处理的问题情形。
第十一条 诫勉谈话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需要督促纠正并给予组织调整的,或者经综合考量有从轻减轻情节,需要由第三种形态转化为第二种形态处理的,适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
第十二条 第二种形态问题情形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以下处理方式:
党纪轻处分:警告;严重警告。
政务轻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组织措施:取消荣誉称号;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组织调整类措施。
第十三条 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纪律处分的,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第三种形态问题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党纪重处分 、重大职务的调整成为少数是监督执纪的第三种形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重处分或者重大职务调整:
(一)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
(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纪律处分规定有问责情形,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三)经综合考量,有从重加重情节,需要由第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
(四)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经综合考量,有从轻减轻情节,需要由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
(五)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六)经司法机关判处轻刑或者单处附加刑,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外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
第十六条 第三种形态问题情形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以下处理方式:
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政务重处分:撤职;开除。
组织措施: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辞退;组织除名(劝退);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
第五章 第四种形态问题情形及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是监督执纪的第四种形态。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适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
(一)因严重违纪涉嫌违法,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经司法机关判处刑罚,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六章 四种形态问题处理方式的转化
第十九条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方式之间的转化,应当具备政策条件,符合党纪条规和制度规定,并且只能进行相邻形态间的转化。第三、四种形态的转化,应当报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批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同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中从重处理,或者由第一、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二、三种形态:
(一)党的十八大之后特别是十九大之后仍不收敛、不收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精神顶风违纪;
(二)多次违纪、持续违纪;
(三)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给党的形象、全委形象造成恶劣影响;
(四)对抗组织审查;
(五)拒不认错悔错,不积极退交违纪所得;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转化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同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中从轻处理,或者由第二、三、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一、二、三种形态:
(一)违纪问题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带有一定普遍性,性质不严重,并且被审查人违纪之后没有发现新的违纪问题;
(二)在审查前主动终止违纪行为;
(三)主动到案、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
(四)主动退交违纪所得,或者到案后及时退交违纪所得;
(五)到案后经批评教育,能够配合组织调查、有认错悔错表现;
(六)被审查人认错服处、能够继续发挥业务特长,从轻或者转化处理后党组织和群众予以认同;
(七)身患重病、家庭特殊需要体现人文关怀;
(八)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转化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二条 审查处理违纪行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方式之间的转化,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了解被审查人身边领导、同志对其评价、认可度;
(二)调阅被审查人近年述廉述职述责、年度考核材料,了解其勤政廉政、工作业绩的一贯表现;
(三)了解被审查人所在单位的政治生态;
(四)分析被审查人违纪心理,看其在“四种形态”中所处的阶段,有无教育挽救的可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计生委机关及委直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非党员工作人员参照执行。委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